一起刑事案件法庭辩护 z

[案件地位]
 
  这是一起各方争议很大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曾将该案以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以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非法拘禁形成故意伤害(致死)起诉,而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并且排除了各被告对于死亡结果的承担,分别判以有期徒刑缓刑乃至免予刑事处分等不同的刑事处罚。
   
    法庭审理中,针对公诉方以非法拘禁形成故意伤害(致死)的指控,辩护律师利用庭前调查得到的信息,运用辩护技巧在法庭调查中确认了相关事实,并以此作为主要支撑证据,提出了不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等辩护意见,并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
   
    该案的辩护技术操作,经辩护律师(笔者)整理成《法庭调查中的刑事辩护技巧初探》论文,该论文获2003年度山东省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论文征集一等奖,并在首届华东律师论坛与同行交流。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2日凌晨4时许,第五被告刘某在本公司飞机场仓库值班时,发现被害人林某伙同张某到其公司仓库盗窃档桩,即通知公司,其余四名被告韩某、戚某、周某、及陈某等人闻讯先后赶到仓库。
   
    此前,第一被告周某(该公司董事长,笔者当事人)已经向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也赶到现场,因两盗窃分子已经逃跑,公安人员先行撤离现场。
    后第二被告韩某、第五被告刘某等人在仓库将林某、张某抓获并带回公司仓库值班室,五被告对林某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对林某拳打脚踢,并先后用木棍、电线、镐柄殴打、捆绑林某。
    当日8时许,周、韩、戚、刘将林、张送到派出所,后又将林送往医院,至下午4时许,林某死亡。
   
    法医鉴定结论:林某系遭钝性物体打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韩某、陈某、周某先后投案自首。
   
  律师接案后,在阅卷的基础上,先后走访调查了医院、派出所、法医鉴定中心等处所,并到发案地点进行了实地勘查,获得了大量的技术上以及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证据。
   
  一、讯问与发问
   
  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再现案件发生时的背景和行为,并以此来昭示事件发生时各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情节,从而为下一步的质证和法庭辩论做好事实包括细节的铺垫。
   
    例如,围绕不构成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在向被告人发问时,着重揭示了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1)林某、张某的盗窃分子的特殊身份;
    (2)抓获林某、张某前,被告已经向派出所报案,因为他们已经逃跑,民警只好撤离;
    (3)抓获后,考虑到派出所民警刚走,又已经是凌晨4点钟,不便于三番五次惊扰派出所,于是被告将他们带回公司暂时看管;
    (4)当日上午8时,派出所正常上班后,被告将他们扭送派出所;
    (5)在暂时看管的4个小时期间,各被告对他们以殴打等方式进行非法讯问,也只是由于公司仓库屡次失窃而出于义愤。
   
    对这五个方面的事实,辩护律师没有进行更深入地展开,但是无形中已经将非法拘禁的主客观要件与上述事实进行了相互比较,给了法官及各方当事人一个感性的认知。
   
    同时,在法官及各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的演变方面,在进入法庭辩论之前,使大家的认识从公诉方的指控中解脱出来并发生转变,作了基本的铺垫,为大家的心理承受和情感倾向提供了一个缓冲的空间。
   
  再如,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是在辩护意见主线范围内的,也要通过有限的庭审交流方式将信息输送到合议庭各成员的脑海中,使律师的已知推动法庭的感知,发问就是法庭审理中的特殊的交流方式。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为了落实各被告人非法拘禁的故意,就抓获盗窃分子的地点、公司仓库和派出所三个地点之间的关系对被告进行了讯问:
    
  公诉人:抓获的地方与派出所和公司仓库的直线距离哪一个更近?
  被告人:派出所。
   
  公诉人:把小偷送到派出所很直接,对不对?
  被告人:是的。
   
  公诉人:没有必要绕弯去公司吧?并非一定要先把小偷送到公司再到派出所,对不对?
  被告人:对。
   
  也就是说,各被告人可以将被害人直接送往派出所而没有这么做,公诉人的讯问中潜藏着各被告人存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的意思。
   
    针对公诉人的这一意图,辩护人当即组织了以下发问:
   
  辩护人:刚才公诉人讯问时对被害人怎么称呼?
  被告人:小偷。
   
  辩护人:那么,你认为你们在看管被害人的时候,是否是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
  被告人:不是,我们只是临时看管,等派出所上班后再扭送派出所。
   
  辩护人:为什么当场不送到派出所?
  被告人:民警刚刚走,又是凌晨4点多钟,离天亮也没多少时间了,我们觉得不好意思再打搅派出所。
   
  辩护人:从抓获小偷的地点去派出所有几条路?
  被告人:只有一条路。
   
  辩护人:这条路是直路还是弯路?是不是一定要绕着弯走?
  被告人:是弯路,要绕着走,没有直路。
   
  辩护人:这条路是不是一定要经过你们公司?
  被告人:是的。
   
  辩护人:公诉人说“并非一定要先把小偷送到公司再到派出所”的这句话你是怎么理解的?
  被告人:我理解就是确实并非一定要先送到公司,怎么样方便就怎么样做。
   
  通过以上发问,辩护律师以地理条件为依托,说明客观环境和当时情况的限制,导致各被告没有直接将被害人送往派出所,但却不能因此而认为各被告的暂时看管就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故意,从而有力地阻却了公诉人潜藏的意图。
   
  另外,深度引申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定性原则,在阅卷和庭前调查时应当寻找尽可能多的事实疑点,比如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然后在庭前调查和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求证疑点的答案,如果能够斩断公诉方的证据链,是刑事辩护的一个重要手段,其效果不亚于围棋中的“手筋”,这也是辩护律师相对公诉人比较取巧的地方。
   
    辩护律师在阅卷时,比照死者的法医鉴定和各被告的殴打手段,发现死者尸检的数十处伤势与各被告的殴打情况无法吻合。后来,律师又发现被告曾经在预审卷的供述中指出死者逃跑时是从仓库大院的西侧围墙跳出去的,律师于是怀疑死者的伤势极有可能是在盗窃后逃跑过程中形成。
   
    带着这个疑问,律师在开庭以前到发案地对周边环境进行了实地勘查,心中更是了然。但是,同样的,这些疑问和猜测也无法形成证据。于是,律师再次以法庭调查发问的形式将该疑问转换为法庭可以采信的证据
   
  辩护人:小偷是从什么地方逃走的?
  被告人:从仓库大院的西侧围墙跳出去的。
   
  辩护人:围墙顶部距离地面的高度?
  被告人:距墙内地面约有四五米,墙外是河床,离墙顶还要高一些。
   
  辩护人:河床有水吗?
  被告人:没有,早就干枯了。
   
  辩护人:要是你从这么高的墙上跳出去会出现什么后果?
  被告人:受伤是免不了的,搞不好还能骨折甚至更厉害。
   
  辩护人:你们追上小偷前,他正朝什么方向逃跑?
  被告人:没什么明确方向,只是在河床里面乱跑。
   
  辩护人:描述一下河床的地貌?
  被告人:河床里没有水,到处都是石头,还有些臭水沟、窝子、小丘陵,地形很复杂。
   
  辩护人:当时是什么时间?能见度怎么样?
  被告人:当时是凌晨三、四点钟,天很黑,我们都打着手电筒。
   
  辩护人:小偷有没有照明设备?
  被告人:没有,我们没发现有。
   
  辩护人:也就是说,小偷当时是在天色黑暗的情况下,从近五米高的墙上跳下来,在高低不平、乱石密布的河床里乱跑以逃避追赶,对不对?
  被告人:对。
   
  辩护人:如果是你这样,你知道会有什么后果吗?
  被告人:知道,很有可能跌倒磕伤。
   
  辩护人:你们抓到他以后,是否检查过他身上有没有伤势?
  被告人:没有检查。
   
  此外,经律师庭前调查,被害人死亡距离被送往医院时间将近八个小时,并用过一些早饭、午饭,但由于其他原因,律师在庭前没能取到有关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律师充分利用发问的机会,经向当时在医院陪护的当事人了解,将该事实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
   
  在法庭调查质证前,经允许,辩护律师作了一下小结:
   
    1、各被告未将被害人直接送往派出所并不能说明存在非法拘禁的故意;
    2、死者在被本案各被告殴打以前,鉴于当时的情景,其身体很有可能已经带有伤势,所以结合各被告殴打的手段以及法医鉴定,不能确定死者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是由于各被告人的殴打直接导致,因为不能排除死者当时在被带至公司仓库前已经带有极严重伤势的可能性;
    3、受害人在被送到医院后近八个小时以后才死亡,中间还用过早饭和午饭,也不能排除医院在死者死亡前存有不作为的过失从而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的可能。
   
    这三个方面的展开,始终围绕辩护律师确定的“不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行为不是构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
  
    所以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法庭调查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将庭前获取的信息(因客观原因无法形成证据)运用庭审过程中对各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调查事实,然后将事实固化为证据支撑我们的辩护意见,乃至列举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的可能性,以便在质证阶段做到有的放矢,都是法庭调查的主要任务,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法庭辩论时发表的辩护意见有一个坚实的事实基础。
   
  二、较量质证
   
  在刑事辩护中,评判、甄别、扬弃证据,否定公诉方的证据链,构建自己的辩护体系,应当是辩护律师的首要任务,也是着鞭的关键,尤其是在无罪、证据不足以及改变定性辩护中。
   
    在法庭辩论之前,律师应当保持自己的证据体系始终处于开放的可动态调整的状态。开放是为了便于吸纳、剔出,动态调整的过程也就是构建的过程。这是切断公诉方的证据链形成自己的证据体系的基本操作原则。
   
  公诉人在质证伊始,即将除死者外的另一名盗窃分子张某的证言作为第一份证据出示。因为张某的证言对于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叙述最完整,并且直接经历了被殴打的过程,所以公诉人的意图非常明显,即尽可能以客观、翔实的叙述给法庭一个框架的了解,而且作为对各被告最为不利的证据,公诉人希望能先声夺人、纵控全局。
   
  对此,辩护人分别从证据的三个属性的不同角度给予了反驳:
   
  1、证据的调取时间距发案时间已经太久,而用各被告发案时差别不大的服饰特征叙述事件的过程及相关事实,编造的成分很大,不能排除诱供的成分,而且这种叙述方式极不科学,不仅无助于法庭对于事实的调查,反而有可能混淆各被告之间的行为,从而使事实情况更加扑朔迷离,以致不利于法庭的调查;

  2、根据法庭调查各被告的供述,两名盗窃分子被带回公司仓库后,一在屋内一在屋外,且两者之间距离很远,根本不可能看到对方的情形,因此他所声称看到死者当时被殴打的证词属虚假陈述;   
  3、证人当时因盗窃被各被告抓获,与各被告处于对立面,主观上的倾向有可能导致该证人出具不客观的证言。
   
    综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有重大矛盾,依据该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建议合议庭对该份证据予以否定,不予采信。
   
  林某死亡的原因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死者尸检的法医技术鉴定是公诉方的关键支撑证据,对此,律师结合其他证据,提出了六个方面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
   
    1、验伤过程中没有明确表述伤势的走向,只说条状、条形状,这直接关系到特殊环境下伤势形成的真实原因,尤其是双腿等部位,结合现场勘查中西侧围墙上的擦蹭痕迹,死者当时逃跑过程中的复杂地形,死者的伤势有可能是在翻墙跳墙过程中和逃跑过程中造成,因此伤势的走向就成为可以判断死者伤势形成原因的关键证据。而这种缺乏伤势走向的表述无法排除其他的可能,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说明死者伤势形成的真正原因;
   
    2、鉴定中称死者身上有四处烧灼伤,但现场虽有火钩却没有生火炉,一般的温度也不能造成皮肤的烧灼伤情,烧灼伤不知从何而来,应系旧伤;
   
    3、没有明确表述伤势的新旧程度,结合死者的特殊身份(小偷),无法排除在本案各被告殴打他之前曾被其他人殴打过;
   
    4、死者比较大的致伤面积都在右侧,自右肩、右臂、右臀直至右足,其面部、额头都有沙子,但现场没有任何能大面积致伤的凶器,面部、额头的沙子等物质也显然是从墙上跳下时跌倒所致,这就说明死者从墙上跳下来时曾严重受伤;
   
    5、枕颈部、大脑枕叶轻度蛛网膜下腔出血,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不起来;
   
    6、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是继发性休克,致人死亡没有说服力,死者生前从上午八点到下午四点一直在医院里,中间用过两次饭,然后才死亡。而且生前出血和死后出血没有进行甄别,没有关于以凝血判断出血时刻的表述,因此继发性休克不能成为死亡的原因,所以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
   
  随后,律师出示了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院接诊大夫的证言,证实了医院的不作为才是导致林某因继发性休克而死亡的直接原因。
   
    至此,公诉方苦心经营的证据链条已经支离破碎,而辩护律师在击破公诉人证据链的同时,已经成功地构建起了自己的完整的、科学的证据体系,一条经得起推敲的证据链。
   
    可以说,法庭辩论尚未开始,而该案的定性问题已经得到解决。鉴此,律师随后发表的辩护词就主要侧重于事实的总结和法律的适用。
   
[办案随想]
   
  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的职责所在。执业经验的多寡、对案件尤其是证据的运用和把握程度、准备工作的细致程度,以及法庭审理的效果都有影响,最终也直接影响着判决结果。
   
    当然,一名律师的基本素质,如法学理论功底、知识涉猎广度、思维的逻辑和理性、信息反映的敏捷度、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把握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等,也都不可缺少,需要平时一点一滴地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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